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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雷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雷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784号原告: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555号办公楼241室,营业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西与北环铁路北侧(东丽区跃进路先锋工业园南行500米)。法定代表人:韩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雷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秀川国际B241-6。法定代表人:南要雷。原告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雷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雷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08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79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价值7908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2.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天津雷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完工后付清全部货款,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被告应按日万分之四给付原告违约金,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8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南要雷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28日间供货量为252吨,货款总计7908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雷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80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柳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