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玲与齐春亮、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齐春亮,宋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343号原告:张玲,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齐春亮,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宋晶晶,女,3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玲与被告齐春亮、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被告齐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晶晶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期限,为此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无果。被告齐春亮辩称,我与被告宋晶晶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金额均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原告宽限我时间,我有钱就偿还。被告宋晶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齐春亮、宋晶晶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张玲处借款76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齐春亮、宋晶晶为原告张玲出具金额为76000元的借据一枚,被告齐春亮、宋晶晶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张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齐春亮、宋晶晶向原告张玲借款76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玲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春亮、宋晶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春亮、宋晶晶在原告张玲处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张玲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齐春亮、宋晶晶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晶晶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春亮、宋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借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齐春亮、宋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希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