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郝明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郝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高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主要负责人:陈卫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玮,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国,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142号。主要负责人:李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攀,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明国、被上诉人高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琪玮,被上诉人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219679.8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郝明国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随州公交认字第20153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郝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的鄂A×××××号轿车未依法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且法院本次事故另案诉讼的生效文书对此认定上诉人不��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郝明国辩称:一、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侵权责任的唯一标准,且事故责任已被生效的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同等责任。二、案涉事故车辆未投保前车辆行驶证已过年检期限,上诉人仍然承保,应视为放弃免责抗辩权。被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补充意外伤害险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中一并处理属程序错误。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四万元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交强险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后,按50%比例判决我公司承担。三、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本案中医疗费已经全额判决其他当事人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郝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攀等赔偿郝明国经济损失317755.30元,案件诉讼费由高攀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4日19时25分,熊飞驾驶高攀所有的鄂A×××××号轿车(第二辆)载黄阳鑫等一行三人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078K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常行使的由梁兵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一辆)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9月2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第201530046号认定书,由高攀的司机熊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其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高攀司机熊飞自愿承担全部损失。同日19时26分许,郝明国驾驶鄂S×××××号轿车(第三辆)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使至1078KM附近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驶的高攀的司机熊飞驾驶的鄂A×××××号轿车(第二辆)又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明国受伤,鄂S×××××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是高攀的司机熊飞所驾驶的鄂A×××××号轿车(第二辆)与前面梁兵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一辆)发生尾随相撞后,已占用堵死快、慢两个车道及紧急停车带,且高攀的司机熊飞在事故发生后,离开车辆,未采取任何警示标志和设置障碍物。2015年10月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随州公交认字第20153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郝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明国伤后离开所驾驶的鄂S×××××号轿车,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同日19时35分,秦永忠驾驶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第四辆)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使至1078KM处时,因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因事故停驶的由郝明国驾驶的鄂S×××××号轿车又再次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30045号(简易程序)认定书:由秦永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其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秦永忠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8日,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赔��原告车辆尾部损失13581元。2017年1月5日,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明国的伤情作出随中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517号鉴定:1、郝明国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后脾脏切除构成捌级伤残,致腹部损伤后部分回肠切除构成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3%;2、伤后误工240日,一人护理120日;3、伤后医疗费凭据列入赔偿。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郝明国在受伤后,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比照上述标准,郝明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49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护理费10379.33元(31138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78536.60元(27051元/年×20年×33%)、车辆损失(前半部)40000元,合计425510.70元。郝明国另请求精神���慰金20000元。郝明国于2014年12月8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元/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鄂A×××××号轿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的所有人为被告高攀,登记及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15年4月4日,高攀为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本案是一起连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攀曾向法院起诉郝明国及人财保险随州分公司赔偿车损修理费、拖车费及车辆损失244934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认为高攀的司机熊飞所驾驶的鄂A×××××号轿车与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后呈停驶状态且车辆往左横向占用快车道和慢车道之间,熊飞离开车辆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郝明国驾车与前方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占道停车,车辆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郝明国和高攀的司机熊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财保险随州市分公司赔偿高攀的经济损失111320.3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9320.30元(244934元-2000)×50%×(1-10%)】;二、郝明国赔偿高攀经济损失12146.70元(244934元-2000)×50%×10%。”该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人财保险随州分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将赔偿款已支付给高攀。由梁兵驾驶苟成林所有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高攀所有的鄂A×××××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给梁兵、苟成林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书,由安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财产损失16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连环追尾、相撞事故,高攀的司机熊飞驾驶的鄂A×××××号轿车(第二辆)与梁兵驾驶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一辆)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原因是高攀的司机熊飞在同车道行使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明国驾驶的鄂S×××××号轿车(第三辆)又与高攀的司机熊飞驾驶的因事故停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明国受伤及车辆受损,高攀的鄂A×××××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在高攀起诉郝明国赔偿车辆损失一案中,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777号判决书认定,高攀司机熊飞所驾驶的鄂A×××××号轿车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呈停驶状态且车辆往左横向占用快车道和慢车道之间,熊飞离开车辆后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郝明国驾车与前方未采取有效警示措施的���道停车车辆未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根据事故的事实、性质及两车驾驶员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及过错程度,郝明国和高攀的司机熊飞均负有同等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故应予采信。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鄂A×××××号发生碰撞后又再次被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鄂C×××××号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二次受损,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2月2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已由鄂C×××××号客车所投保的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郝明国车辆尾部损失。还辩称的“鄂A×××××号车未依法进行年审,属商业免责事由,商业险不应赔偿”。2015年4月4日,高攀为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其车辆行驶证已于2015年1月到期,仍然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视为对该车辆的技术状况及安全性能的认可,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明知车辆未年检,还对该车辆承保,视为放弃免责抗辩权,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追加鄂C×××××号车辆的所有人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及车辆承保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因鄂S×××××号车辆与鄂C×××××号客车发生追尾相撞,给鄂S×××××号车辆尾部造成的损失,已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赔偿处理,且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在鄂S×××××号车辆与鄂C×××××号车追尾相撞时。郝明国已离开其驾驶的车辆,郝明国身体受到损害与鄂S×××××车辆、鄂C×××��×号车相撞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申请理由不当,不予采纳。郝明国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人财保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已请求人财保险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高攀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郝明国造成的损失,安盛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但该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免赔部分由高攀承担。郝明国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为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郝明国经济损失231779.8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79.3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另案已赔偿1600元)、伤残赔偿金84620.60元,计120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1379.80元(437510.70-120400-69600)×50%×(1-10%)];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赔偿郝明国经济损失69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险八级伤残赔付金15000元(50000元×30%)、车上人员补充意外伤害医疗费补偿5000元、车辆损失39600元]。三、高攀赔偿郝明国经济损失12375.50元(437510.70-120400-69600)×50%×10%。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32元,由郝明国负担2916元、高攀负担291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一方无责,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能否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免责能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的一方无责,但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本案中,交通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多方车辆追尾,从事故发生原因力的角度分析,事故的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高攀的司机熊飞所驾驶的鄂A×××××号轿车与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呈停驶状态,车辆往左横向占用快车道和慢车道之间,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二是郝明国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但未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熊飞驾驶的车辆再次发生碰撞,亦有过错。三是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21时26分许,其时高速公路下雨、沥青路面潮湿,夜晚的能见度较低,熊飞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的确存在较大影响。据此,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具体情节、两车驾驶员的行为及双方对发生事故所造成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熊飞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适用免赔条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盛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沛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