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学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喜民、王绘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忠,刘喜民,王绘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326号申请执行人陈学忠,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王家沟村*号。被执行人刘喜民,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王家沟村**号。被执行人王绘娃,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王家沟村**号。申请执行人陈学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喜民、王绘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刘喜民、王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涉案公共道路上所垒砖墙并保持公共道路通畅。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刘喜民、王绘娃承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喜民、王绘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经过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132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