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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淮北市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左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左从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744号原告:淮北市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矿机博览城(3期)64栋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8474401A(1-1)。法定代表人:王贵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左从武,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现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淮北市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科技公司)与被告左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从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3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债务人左从武从国强科技公司购买货物,货款价值人民币3378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左从武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强科技公司与被告左从武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陆续从国强科技公司购买管材配件等货物,价值10万余元,经过双方清帐,2015年5月17日左从武就剩余未支付的货款向国强科技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今有远东汽配城项目欠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贵峰现款33780元。保证在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如有拖欠将按每天加1000元付给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贵峰作为要账误工工资”。落款处左从武签名和其公民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2015年5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国强科技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国强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张、原被告业务往来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左从武就未支付的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依据欠条复印件和部分货物销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复印件,在庭审中、庭审后本院多次告知和要求原告提交欠条原件进行核实,原告始终没有提交原件佐证,且原告提供与被告业务往来的部分销货单中有左从武签名认可的货物价值与原告诉请货物价值数额不符,不能印证欠条内容。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被告左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据,确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37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北市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淮北市国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