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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x1与王x2、王x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王x2,王x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462号原告王x1,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翠,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2,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住栖霞市。被告王x3,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x2之子。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王x3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翠、被告王x2、王x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6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到6699.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在栖霞市蛇窝泊镇安子夼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x2辩称,不赔钱,因为我根本没打原告。被告王x3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能单凭公安出具的证明来证明我打原告,经过咨询有关医院医生,胸部、腰椎正侧位没有骨折,我对片子存在质疑,为什么还要做6个部位的CT,费用2460元;经咨询有关医生,通过拍片有可疑骨折才做CT检查,所以6个部位CT是多余的检查,我怀疑是原告自己要求做的;住院化验单、凝血化验、乙肝五项、大生化等检查与住院诊断无关;血栓通、果糖注射、转化糖葡萄糖是脑血栓专业药补充能量的与住院诊断无关;门诊病历上没有受伤部位,所以住院没有达到住院标准,我有理由怀疑是原告自己要求住院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在栖霞市蛇窝泊镇安子夼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撕打,二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栖霞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胸部、腰背部、臀部);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4980.05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休治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莉均护理,系城镇居民。另查,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法庭当庭告知,如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提出鉴定,应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另,庭审中,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自伤或其他行为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蛇窝泊派出所的证明、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二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4980.05元,误工费(13954元÷365天×19天)726.37元,护理费(34012元÷365×4天)372.73元,伙食补助(30元×4天)12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199.15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199.1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2、王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等共计6199.1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忠恒审判员  鲁岩涛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