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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行审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刘振存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刘振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02行审178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922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强,局长。被执行人刘振存,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系聚鑫石材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嘉环罚[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也未办理环保相关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作出罚款1148元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148元及加处罚款11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故只依法准予该决定书中罚款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刘振存罚款1148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