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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寅源与嘉兴鑫盛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何关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寅源,嘉兴鑫盛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何关金,薛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788号原告:邵寅源,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汪志辉,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卓琳,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鑫盛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号**幢*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80376855A。执行事务合伙人:薛勇。被告:何关金,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民、班莹,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勇,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邵寅源因与被告嘉兴鑫盛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盛汇)、何关金、薛勇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寅源委托代理人汪志辉、苗卓琳,被告鑫盛汇和何关金委托代理人王健民、被告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寅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嘉兴鑫盛汇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250万元人民币委托被告投资管理,由被告按约定价格投资莆田市东南香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香米业)股权,并由被告代持该股权直至东南香米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包括限售期),如东南香米业未能上市,则委托代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负责在一个月内落实退还投资本金及确保的每年10%投资收益;原告按投资额的3%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如东南香米业上市则股权变现后所获投资收益的25%作为被告佣金,税费各自承担。协议签约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25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了7.5万元管理费。现因东南香米业未能公开发行上市,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退还原告投资本金250万元并支付每年10%的投资收益。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严重违背了双方协议之约定。被告薛勇作为被告鑫盛汇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对被告鑫盛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鑫盛汇、何关金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50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562329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日,此后仍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薛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盛汇答辩称,一、原告和被告鑫盛汇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漏洞,没有约定东南香米业投资完全失败大股东不愿意回购且不能返还投资款及利息的情况如何处理,在此前提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委托合同的基本规则来处理,受托事务的结果归属于委托人,因此,投资东南香米业完全失败的后果应由委托人邵寅源自行承担。三、只有在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回购具体时间且东南香米业大股东归还本金、支付投资收益的情形下,被告鑫盛汇才负有向原告返还本金支付投资收益的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实施回购,双方对东南香米业股权投资完全失败的情形也未约定,因此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不适用于确定原、被告之间相关义务的履行期限。综上,被告鑫盛汇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从事受托事务,由于该委托关系中第三人的原因,即东南香米业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黄金龙等拒绝支付回购价款,导致东南香米业股权投资完全失败,原告可以径行向东南香米业主张权利,或者继续委托被告鑫盛汇向东南香米业主张权利,被告鑫盛汇无需承担返还投资本金、支付投资收益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邵寅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关金答辩称,一、被告何关金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在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中,合同当事人一栏受托方(乙方)一栏第一行是鑫盛汇的全称,下一行是何关金的名字,但紧接何关金名字下面的地址仍然是鑫盛汇的工商注册所在地,何关金是鑫盛汇实际负责人或授权代表,这一点与《投资管理协议》的实际履行一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原告邵寅源支付的投资款由于鑫盛汇刚刚设立,银行账户尚未准备好,由邵寅源汇至何关金账户,再由何关金交付被告鑫盛汇,被告鑫盛汇出具收款“确认函”给邵寅源,因此,被告何关金代表鑫盛汇与原告在《投资管理协议》中签字,并作为鑫盛汇的授权代表接受原告的履行,何关金不是独立的受托人,不应对投资管理协议项下受托人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本案的事实、法律关系与合同漏洞等意见,同意被告鑫盛汇的答辩意见。被告薛勇答辩称,原告邵寅源系袁小明介绍,签订合同事项亦由袁小明代为办理,因袁小明称涉案《投资管理协议》条款均为格式条款,被告薛勇无需承担责任,故签订了该合同。因为被告是大学生,所以在设立企业时由被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邵寅源提供了下列证据:1.《投资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250万元人民币委托被告投资东南香米业股权,并由被告代持该股权直至东南香米业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如东南香米业未能上市,则委托代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负责在一个月内落实退还投资本金及确保的每年10%的投资收益。2.支付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50万元投资款。3.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7.5万元的管理费。4.东南香米业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东南香米业至今仍未上市。5.律师函及寄送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已于2015年10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投资收益。6.《投资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袁小明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除甲方主体和投资金额外,与本案《投资管理协议》相同,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投资管理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7.鑫盛汇登记基本信息及合伙协议一组,证明被告薛勇为被告鑫盛汇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鑫盛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协议是一份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鑫盛汇投资东南香米业股权;协议约定“回购”的前提条件是东南香米业及大股东实施回购事宜;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涉及“负责落实”、“保证”等文字的含义不是被告鑫盛汇对东南香米业不能履行上市或回购义务向原告承担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而是被告妥善处理受托事务的承诺。证据2、3对收到250万元和7.5万元管理费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可邮寄事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关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何关金是作为鑫盛汇的授权代表而非作为受托方在协议中签字。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鑫盛汇。被告薛勇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鑫盛汇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7日投资协议(5000万元)一份,证明被告鑫盛汇于2011年8月17日与黄金龙、许淑琴、莆田市中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东南香米业签订了关于东南香米业增资的协议,约定被告鑫盛汇支付认购款人民币5000万元,取得了东南香米业5.51%的股权。2.2011年10月29日投资协议(1400万元)一份,证明被告鑫盛汇于2011年10月29日再次认购了东南香米业股权,支付了1400万元,股权份额增至6.32%。3.2012年股权转让协议(8601.32万元)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鑫盛汇与中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东南香米业7.07%的股权,截至目前,鑫盛汇共持有东南香米业的股权13.39%。4.投资款12001.32万元支付凭证一组,证明鑫盛汇就增资款和股权转让款共支付了12001.32万元。5.2012年11月11日东南香米业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东南香实际控制人黄金龙、许淑琴将东南香米业的资金用于偿还高利贷,致东南香米业不能维持正常经营活动。6.莆田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东南香米业资金无法正常周转。7.回购通知一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鑫盛汇已经向东南香米业及其大股东发出回购通知,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回购款项本金12001.32万元及相应的投资收益,该通知由黄金龙本人签收。经质证,原告邵寅源对被告鑫盛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协议及会议纪要,原告不是当事人也未参与会议,对此不知情,且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的诉讼无关联性。被告何关金、薛勇对被告鑫盛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关金未提供证据。被告薛勇未提供证据。为查明客观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2017)浙04民终296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袁小明一案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判决认为何关金不承担责任,原告持保留意见。被告鑫盛汇、何关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判决结果被告鑫盛汇不服,被告何关金没有异议。被告薛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不服。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盛汇提供的证据1-7,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等,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原告邵寅源(甲方、委托方)与被告鑫盛汇(乙方、受托方)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协议载明:鑫盛汇于2011年8月22日在嘉兴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投资额为6250万元,其中普通合伙人薛勇出资500万元占有8%股权,有限合伙人陶玲燕出资500万元占有8%股权,有限合伙人何关金出资5250万元占有84%股权,现甲方委托乙方鑫盛汇共同参与投资拟上市东南香米业股权,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关于委托金额,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管理的资金计人民币250万元,并授权乙方对东南香米业股权进行投资,甲方按拟上市的东南香米业2011年的PE=12.5倍价格购买股权,并交由乙方代持并管理;委托代理期限自本委托持股协议签订之日至东南香米业在中国深圳(或上海)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并挂牌上市。若遇上市公司规定有限售时间,则在限售期内仍由乙方代持。如未能上市,委托代持期限预计到2014年12月31日,由东南香米业及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但回购具体时间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后确定,由东南香米业及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股权回购事宜,并由乙方负责在该期限后一个月内落实退还投资本金及本年10%的收益(不计复利);关于预期投资收益与结算,再次明确如东南香米业未能挂牌上市,乙方负责落实甲方的投资本金返还,并确保每年10%的投资收益(不计复利);关于管理费用及佣金,该项目管理费用按3%一次性收取,如东南香米业上市,股权变现后将所获投资收益税后的25%作为佣金,支付给鑫盛汇,税费各自承担;关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拥有对该投资项目管理的决定权,甲方在协议约定的条件范围内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操作,乙方须保证甲方的投资本金及相应投资收益的返还等。该协议首部受托方为鑫盛汇及何关金,地址为鑫盛汇注册地址,鑫盛汇、何关金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该协议附件一为鑫盛汇营业执照复印件,附件二为收款确认函,鑫盛汇确认收到邵寅源投资东南香米业项目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鑫盛汇已收到该协议项下原告的投资款250万元及管理费7.5万元。鑫盛汇为东南香米业登记的股东。后东南香米业未上市成功。2015年10月14日,邵寅源委托律师向鑫盛汇、何关金发出《律师函》,要求鑫盛汇、何关金立即返还全部投资款并按约支付投资收益,否则将采取诉讼手段追究违约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6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鑫盛汇(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袁小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何关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鑫盛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袁小明投资款4000000元并支付收益等。同年4月14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民终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被告薛勇系被告鑫盛汇的普通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何关金是否是涉案《投资管理协议》的受托人;二、鑫盛汇是否负有向邵寅源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三、被告薛勇是否对邵寅源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10月21日《投资管理协议》首部将何关金列为受托人,但未写明何关金个人的身份信息,协议也未将何关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附件,同时协议明确“甲方委托乙方鑫盛汇”共同参与投资拟上市东南香米业股权,打入何关金账户的投资款也由鑫盛汇出具收款确认函,联系协议第一部分对鑫盛汇股权结构的记载,被告鑫盛汇和何关金认为何关金系作为鑫盛汇代表在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字有其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该《投资管理协议》的受托人为鑫盛汇,原告认为何关金系受托人缺乏足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投资管理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未能上市,委托代持期限预计到2014年12月31日,由东南香米业及大股东实施股权回购事宜,并由鑫盛汇负责在该期限后一个月内落实退还投资本金及每年10%的收益。协议第三条又再次明确,如东南香米业未能挂牌上市,鑫盛汇负责落实邵寅源的投资本金返还,并确保每年10%的投资收益。依通常理解,“落实”、“确保”是鑫盛汇对邵寅源所作承诺,表明其原意承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意思表示。事实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邵寅源亦只能向鑫盛汇主张权利。故鑫盛汇应按该约定向邵寅源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鑫盛汇认为《投资管理协议》存在合同漏洞,没有约定在投资失败、东南香米业及大股东不回购股权的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投资管理协议》已经明确在东南香米业不能上市的情况下,应由鑫盛汇向邵寅源落实返还投资及收益,而东南香米业及大股东不论是否回购股权,均在该项约定的情形之内,故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漏洞问题,关于投资收益的起算时间,《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委托代持期限预计到2014年12月31日,并由鑫盛汇在该期限后一个月内落实退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嘉兴鑫盛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薛勇系鑫盛汇普通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中鑫盛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鑫盛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邵寅源投资款25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收益按每年10%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薛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寅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49元,由被告嘉兴鑫盛汇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薛勇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