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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解艳章、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教育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艳章,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教育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艳章,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英轩,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教育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万家村南。组织机构代码:K2122749-6。法定代表人:罗维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教育委员会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希全,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艳章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教育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艳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英轩,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镇教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闫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艳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其他基层法院重审或者根据二审查清的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王村镇彭家幼儿园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始终辩称彭家幼儿园是独立法人单位,但一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官也到彭家幼儿园去做过实地调查,调查笔录显示幼儿园一切人财物都归被上诉人所有和管理支配。在向其调取办园许可证时,也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提交。一审认定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还辩称,王村镇彭家幼儿园是由原来的周村区彭阳乡教委开办,是在乡镇合并时合并到王村镇而来。那么合并后该幼儿园的财产归谁所有,有谁在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从幼儿园的员工工资均由被上诉人发放,财务均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可以看出,该幼儿园仍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仍是被上诉人的所属机构。那么该幼儿园和员工签订聘用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履行工资待遇的发放义务,应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审不应主观地仅凭上诉人和王村镇彭家幼儿园签订的教师聘用合同,就认定上诉人和该幼儿园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而是应该根据民法通则对法人的认定来确认用工主体是否是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符合事实的判决。2.原审相关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王村镇彭家幼儿园先后签订了四份《幼儿教师聘用合同》也是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聘用合同,其中2012、2013、2014三份合同是上诉人和周村区彭家中心幼儿园签订的,只有2015年的一份是和王村镇彭家幼儿园签订的。那么这两个幼儿园之间的关系如何,办园的性质该如何认定?上诉人认为只要一审法官不受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干预,要查清被上诉人和彭家幼儿园的关系,王村镇彭家幼儿园有无独立法人资格,和该幼儿园与周村区彭家中心幼儿园是如何延续的等等基本法律事实,是很容易查清的。一审笼统地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认定成行政管理行为,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王村镇彭家幼儿园武断认定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做出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错误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王村镇教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除重复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外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没有不当,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艳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低于最低工资差额及未发工资113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28元、带薪年休假3244.13元、加班费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原告退休前从事教育工作,工作期间由被告发放工资,还曾多次被被告评为优秀教师。原告在王村镇彭家幼儿园工作期间先后与该幼儿园签订了四份《幼儿教师聘用合同》。2015年9月1日,原告提出退休申请,并于同年11月从王村镇彭家幼儿园离开工作岗位。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上述争议事实,当事人均依法作出陈述并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争议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自参加工作至今一直是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相应的工作,工资均由被告发放,任职期间多次受被告评为优秀教师,故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只是管理机构,具体用人劳动关系由幼儿园或学校作为主体管理,并提交《幼儿教师聘用合同》4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与幼儿园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法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幼儿教师聘用合同》的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机构检索记录1份,证明被告系事业单位,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工资存折及银行流水明细一宗,证实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3、工作证明5份,证明原告的任职情况;4、提交奖励证书一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王村分理处证明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6、证明材料3份,原告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7、录音光盘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3有异议,因不掌握原告的档案,对其工作过程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其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4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与彭家幼儿园院长李玉兰的通话录音,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并不能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从未向其主张过,已超诉讼时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直至退休才知道被告并不给予退休待遇,故现在主张各项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存在连续性,且原告于2015年11月离职,其在离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4年的带薪休假待遇及加班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富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职的王村镇彭家幼儿园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根据原告与王村镇彭家幼儿园签订的《幼儿教师聘用合同》,原告是受王村镇彭家幼儿园的聘用从事教学工作。被告作为王村镇彭家幼儿园的上级管理机构,实施的是管理教育系统的工作,行使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为。现原告仅以工作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及工资由被告发放为由,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艳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解艳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庭后提交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彭家幼儿园山东省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因该证据仅体现学前教育办园准入资格,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组织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其支付相应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在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彭家幼儿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原审径行认定彭家幼儿园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彭家幼儿园是否独立法人与上诉人和王村镇教委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2、2013、2014年系案外人周村区彭家中心幼儿园与上诉人签订《幼儿教师聘用合同》,2015年系案外人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彭家幼儿园与上诉人订立《幼儿教师聘用合同》,上述合同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对双方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系接受彭家幼儿园聘用从事教育活动。被上诉人作为彭家幼儿园的管理机构,对辖区教育系统实施行政管理是主要职责。上诉人以工资由被上诉人进行发放以及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安排为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虽认定彭家幼儿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的教育机构存在不当之处,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解艳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