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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与刘冠兴、钟丽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刘冠兴,钟丽秀,邹亮光,刘立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106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158023122Q,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武东镇富民路115号。负责人:谢林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兴,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员工。被告:刘冠兴,男,1981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钟丽秀,女,1983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邹亮光,男,1985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刘立煌,男,1969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与被告刘冠兴、钟丽秀、邹亮光、刘立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冠兴、钟丽秀、邹亮光、刘立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冠兴、钟丽秀归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1781.52元,并支付自2017年0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邹亮光、刘立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于2015年0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借款用途橡胶制品公司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04月09日,借款月利率为在国家公布基准利率上上浮115%,贷款发放时执行利率为10.302083‰,按季交息,利随本清。借款由邹亮光、刘立煌作连带担保,目前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7年06月1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781.52元。被告刘冠兴、钟丽秀、邹亮光、刘立煌未作答辩。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冠兴、钟丽秀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冠兴和钟丽秀为夫妻关系;2.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内容;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邹亮光、刘立煌二人共同担保的事实;4.邹亮光、刘立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担保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冠兴、钟丽秀、邹亮光、刘立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反驳,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冠兴于2015年4月10日以橡胶制品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借款70000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90630150003953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冠兴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用途为橡胶制品公司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302083‰,按季结息;并约定贷款逾期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邹亮光、刘立煌对被告刘冠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冠兴发放了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冠兴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邹亮光、刘立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0日结欠的利息1781.52元。另查明,刘冠兴和钟丽秀于2006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为刘冠兴和钟丽秀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与被告刘冠兴、邹亮光、刘立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冠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邹亮光、刘立煌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邹亮光、刘立煌对被告刘冠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冠兴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在刘冠兴和钟丽秀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刘冠兴和钟丽秀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主张1.被告刘冠兴、钟丽秀归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1781.52元,并支付自2017年0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邹亮光、刘立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亮光、刘立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冠兴追偿。被告刘冠兴、钟丽秀、邹亮光、刘立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冠兴、钟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1781.52元及以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7年0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二、被告邹亮光、刘立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亮光、刘立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冠兴、钟丽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刘冠兴、钟丽秀、邹亮光、刘立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