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臣,男,1999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臣在本区纸坊街道古驿道180号门口,趁无人之机,拧断龙头锁,盗走洪某停放在此的“金洪”牌摩托车,后通过网络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7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陈臣在本区纸坊街道“地大宾馆”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王某停放在此的“重骑”牌摩托车,后通过网络以人民币112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2017年4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陈臣在本区纸坊街道锶业里140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走周某停放在此的“华威龙”牌摩托车,后将该车停放于本区纸坊街道东港街“朝阳轮胎”店门口。次日9时许,被告人陈臣至上述轮胎店门口欲骑走该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后被告人陈臣家属代其赔偿洪某人民币1900元、赔偿王某人民币2900元、赔偿周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臣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多次盗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臣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陈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臣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方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