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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06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洪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洪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0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兰苑B区20-115室���负责人:潘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锋,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被告洪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锋给付中国银行邗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877.53元、滞纳金7854.17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26日为11538.38元;以��金4987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洪锋向中国银行邗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章程)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请人为甲方,中国银行为乙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洪锋申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后透支未及时归还。截至2016年11月26日,洪锋信用卡透支本金49877.53元、利息11538.38元、滞纳金7854.17元。洪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银行邗江支行举证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账户迟缴情况汇总查询、消费明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中国银行邗江支行所主张全部事实的依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49877.53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不高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877.53元、滞纳金7854.17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26日为11538.38元;以本金49877.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