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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何谓明、喻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何谓明,喻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2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屈春友。委托代理人: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谓明。委托代理人:马先耀,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谓明,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喻美兰,女,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谓明、喻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岳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谓明、喻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根据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偿还贷款,贷款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贷款人如发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何谓明、喻美兰签订了《小企业最高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何谓明、喻美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房产作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7日,余欠本金1726448.5元及利息84508.12元未予偿还。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26448.5元,并按年利率8.64%和12.9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并补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判决原告对被告何谓明、喻美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何谓明、喻美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300000元的事实;4、《小企业最高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谓明、喻美兰用自有房屋作抵押对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5、被告何谓明、喻美兰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谓明、喻美玉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6、《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何谓明、喻美玉对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发放贷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了律师费3100元。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贷款本金1726448.5元是实,但因被告企业已申请破产还债,故原告要求按年息8.64%和12.96%分别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计付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谓明、喻美兰未提交答辩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和《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同时还约定如贷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由贷款人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何谓明、喻美兰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何谓明、喻美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水沙坪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城字第201418**号)对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所借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何谓明、喻美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谓明、喻美玉对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300000元。此后,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7日,余欠原告本金1726448.5元,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8月10日,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已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进行了债权申报。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何谓明、喻美玉作为财产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但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7日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至今,已构成合同违约,且被告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近年以来因经营困难,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转,并已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已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计付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何谓明、喻美玉以自有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水沙坪房产为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被告何谓明、喻美玉应对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26448.5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2016年8月10日止;三、由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律师费用31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对被告何谓明、喻美玉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水沙坪(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城字第201418**号)被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何谓明、喻美玉对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38元,减半收取10169元,由被告湖南福星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岳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