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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国志、葛建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孙婧,欧晓梅,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志,男,1978年6月11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建国,男,1963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帼梅,女,1965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58年2月1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婧,女,1980年10月19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晓梅,女,1967年4月27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欧帼梅,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七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男,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园西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潘永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欧晓梅、孙婧、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欧晓梅、孙婧、贝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欧晓梅、孙婧、贝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标准和律师费的错误认定,改判所借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且上诉人不承担永通公司的律师费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国志和永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29日,陈国志与永通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故保证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无本之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利息标准和律师费问题,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作出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起上诉是为给永通公司处置保全财产造成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陈国志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⒉判令陈国志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⒊判令欧晓梅、赵鹏、欧帼梅、孙婧、葛建国、贝鑫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陈国志、贝鑫公司、葛建国、欧帼梅、赵鹏、欧晓梅、孙婧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永通公司与陈国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通公司向陈国志提供流动资金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1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每月10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欧晓梅、赵鹏、欧帼梅、孙婧、葛建国、贝鑫公司与永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陈国志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永通公司通过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大厂支行向陈国志转账300万元,陈国志出具借款借据。2017年1月4日,永通公司与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3月20日,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向永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陈国志按约付清了2016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其他利息经永通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永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永通公司依约定向陈国志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国志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永通公司主张陈国志归还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和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永通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贝鑫公司、葛建国、欧帼梅、赵鹏、欧晓梅、孙婧与永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现陈国志未能按约还款,永通公司主张欧晓梅、赵鹏、欧帼梅、孙婧、葛建国、贝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陈国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国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市六合区永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律师费5万元;二、欧晓梅、赵鹏、欧帼梅、孙婧、葛建国、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陈国志所负的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陈国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陈国志、孙婧、欧晓梅、赵鹏、欧帼梅、葛建国、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永通公司已垫付,陈国志、葛建国、欧帼梅、赵鹏、欧晓梅、孙婧、贝鑫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陈国志(甲方)与永通公司(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44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和律师费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陈国志未按约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永通公司主张案涉借款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均有相应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陈国志、葛建国、孙婧、欧晓梅、赵鹏、欧帼梅、贝鑫公司对此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国志、葛建国、孙婧、欧晓梅、赵鹏、欧帼梅、贝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国志、葛建国、孙婧、欧晓梅、赵鹏、欧帼梅、贝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