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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张峰与黄文举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黄文举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55号原告:张峰,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玲,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举,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峰与被告黄文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玲、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文举向张峰支付中介服务报酬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黄文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初,黄文举告知张峰,淮北市能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利公司)欲转让其所有的淮转国用(2003)第X号219亩多土地。黄文举委托张峰帮助寻找买主,并承诺给张峰佣金。2012年2月10日,黄文举给张峰出具了委托介绍费用承诺书,具体内容为:淮北市东山219亩土地转让1.8亿以上,付1000万费用,1.7亿以下付费用500万元,合同成交为准。黄文举2012年2月10日。此后,张峰接收委托,积极联络推介买主。2012年3月份,张峰透过关系联络到了合肥沅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安康建。张峰两次带领安康建到淮北市东山能达利公司地块实地考察,安康建向张峰表示同意购买。张峰随后介绍安康建与黄文举认识,安康建向张峰、黄文举表示愿意购买地块,并让张峰、黄文举按程序仅靠办理转让事宜。2012年3月23日,张峰安排安康建来淮北,让安康建带来其公司印章和相关手续,与黄文举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当日,安康建来淮北,代表沅泰公司向黄文举出具了委托代理人书,委托黄文举代理收购能达利公司股权和其名下的219亩淮转国用(2003)第X号土地,约定支付给黄文举委托代理服务费8100万元。黄文举接收委托后,张峰又协助黄文举积极履行了代理义务,促成沅泰公司与能达利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全部收购了能达利公司股权和名下的219.74亩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1亿多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张峰适当地履行了中介服务义务,而黄文举却没有履行支付中介服务报酬的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黄文举尚欠张峰500万元中介服务费用至今没有支付。综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及时、公正裁决。黄文举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黄文举向张峰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淮北市东山219亩土地转让1.8亿以上付1000万费用,1.7亿以下付费用500万元。合同成交为准。”以上事实,有张峰提交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张峰提交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因该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周玉洁、陈雷均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刘某、周玉洁、陈雷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张峰向黄文举主张中介服务报酬系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但综合张峰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峰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张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350元,由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代理审判员  董敬敬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影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