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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恢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龚超英与颜昌荣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超英,颜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恢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超英,女,生于1959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颜昌荣,男,生于1957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在执行龚超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昌荣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265200元及利息。已执行8667元,未履行25653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2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