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与被告黄立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安维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黄立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安维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333号原告王静,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黄立辉,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县。被告安维忠,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在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黄立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安维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黄立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12时许,于106省道辽中县满都户辽河大桥上,黄立辉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车内乘坐张艳苹、王静、崔素丽、王畅、刘纪利、雷桂军)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向安维忠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并与之追尾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并就诊于辽中区医院,现已出院。案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黄立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艳苹、王静、崔素丽、王畅、刘纪利、雷桂军无事故责任。辽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护理费2,448元(24天×10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84元(24天×166元,原告在北京梦都都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做按摩技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崔素丽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元。被告安维忠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立辉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客车是我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1万元,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应证照齐全,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辽A#####号车的驾驶人员,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项下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本起事故另有5名伤者,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七座,每座1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后同意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2时许,在106省道辽中县满都户辽河大桥上,被告黄立辉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张艳苹、王静、崔素丽、王畅、刘纪利、雷桂军)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同方向被告安维忠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并与之尾随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艳苹、王静、崔素丽、王畅、刘纪利、雷桂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静受伤后入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均为二级护理,又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医疗费14,039.35元。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立辉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安维忠、张艳苹、王静、崔素丽、王畅、刘纪利、雷桂军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A*****系被告黄立辉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七座,每座1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黄立辉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安维忠、张艳苹、王静、崔素丽、王畅、刘纪利、雷桂军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4,0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2,448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24天,二级护理24天)、误工费936元(39元×24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123.35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无责,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护理费2,200元。被告安维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1万元且全责,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立辉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部分护理费2,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部分医疗费1万元;三、被告黄立辉赔偿原告王静部分医疗费4,0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8元、误工费9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23.35元;四、驳回原告王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