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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广军与丁广明、白振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军,丁广明,白振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518号原告:丁广军,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广明,男,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第三人:白振军(白小合),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丁广军与被告丁广明、第三人白振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腾空原告位于郝家庄小南房畜圈,大门口小南房两间;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内原有的床、案板、老式香炉一对。事实和理由:原告丁广军共有兄弟三人,丁广志排行老大,被告丁广明排行老二,原告丁广军排行老三。2002年农历9月29日,兄弟三人在母亲去世后继承了郝家村沁集用(98)字第210404017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按照农村习俗立了分单,分了家产,分单载明小南房畜圈、大门口小南房两间归原告丁广军所有。由于原告迁居现籍,并未实际占有支配该房,长期由被告占有居住。现原告因离婚欲回乡居住,却发现其所有的房屋被被告让给第三人白振军居住,遂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丁广军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大门口小南房两间系其本人修建,应当归其所有;对于其余房屋如何分割,并无意见。被告白振军辩称:其居住房屋系被告丁广军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沁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复印件、原告持有的分单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沁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的证明效力无异议,但对分单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分单是在2002年母亲去世之后就写好的,被告当时并未同意,也未签字,不承认分家的事实;第三人认为,原、被告母亲去世时,尚有三个女儿,对该房产应当具有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沁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分单中所处分的房屋,包含原、被告母亲的遗产,又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份分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广军母亲王氏生前共有六个子女,按长幼排序为:丁广志、丁拉友(女)、被告丁广明、丁小平(女)、原告丁广军、丁拉平(女)。王氏于2002年农历9月22日去世,生前与原、被告共有沁水县龙港镇尧都村郝家庄沁集用(98)字第210404017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共12间。王氏去世后,原告丁广军与丁广志、被告丁广明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协商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因当时未形成一致意见,至2017年起诉前,三人才在分单上签字捺印。因丁广志在外地工作,原告迁居现籍,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又将部分房屋借住给第三人白振军。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无权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腾空房屋、返还财物等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晋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