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道兴、钟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兴,钟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654号原告:刘道兴,男,194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钟会林,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刘道兴与被告钟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会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122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60元,每年二月份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钟会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60元,即月利率20‰,二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每月利息60元,即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一)起至2017年4月1日间的利息12240元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会林归还原告刘道兴借款3000元及利息(包含自2000年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日间的利息12240元;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账号:60×××15)。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钟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建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人民陪审员 汪振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富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