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5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林爱与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爱,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565号原告:罗林爱,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锋,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负责人:姚友平,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罗林爱与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中锋、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林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罗林爱在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务工期间被拖欠工资,经与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核算,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欠罗林爱工资12000元,经罗林爱追讨未果。被告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陈述属实,当时厂里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罗林爱提交的工资表,经庭审质证,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明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燕良贵经营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期间,雇请罗林爱从事棉花收购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经双方核对结算,罗林爱在桃源县新源棉业工作期间被拖欠工资12000元。另查明,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未为罗林爱购买社会保险,未按时固定发放工资,且未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罗林爱与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罗林爱受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雇请从事棉花收购工作,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故对罗林爱要求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林爱工资款12000元。以上款项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X)。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桃源县新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文霖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