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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焦团辉、涂金葵诉周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团辉,涂金葵,周某某,周某,胡某某,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71号原告:焦团辉,男,汉族,1974年07月24日生,进贤县人,家住进贤县,系死者焦某之父。原告:涂金葵,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生,进贤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焦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琼,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某某之母。被告:周某,女,汉族,38岁,进贤县人,住址同上。(未到庭)被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男,汉族,1976年01月07日生,进贤县人,住址同上,系胡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余某,系胡某某之母。被告:余某,女,汉族,1977年02月28日生,四川省人,住址同上。原告焦团辉、涂金葵诉被告周某某、周某、胡某某、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贵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红、胡中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琼、被告胡某某的监护人胡某(胡某某父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周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团辉、涂金葵诉称:2017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其女儿焦某某在邻居男孩周某某及邻居女孩胡某某的邀集下,来到离家30米左右的原县委干部宿舍六楼楼顶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声称要将焦某某关入屋顶一小屋内,焦某某受到惊吓后,惊惶失措,在挣扎和反抗时不幸从楼顶坠落。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胡某某悄悄回到家中,且将所发生的情况告诉了其家人,家人知情后未将情况告诉受害人家长,后在受害人家长的一再追问下,胡某某的父母才告知实情。报案后,警察在院内发现其女儿尸体。出事的房屋早已列入县旧城改造项目,政府也设有指挥机构,但该拆迁的房屋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没有必要的事故防患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受害人焦某某死亡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余某分别是周某某、胡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二被告对自己的子女监护不力,对造成焦某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2855元。被告周某、周某某辩称:本案焦某某坠楼身亡,周某某无任何侵害行为,且周某某本人也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余某在庭审中辩称:事发时胡某某只是未满六周岁的儿童,也没有伤害被害人,小孩之间只是相互间的游戏,对焦某某是如何坠楼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进贤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出生医学证明、派出所证明、进贤县民和镇第一小学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系死者焦某某父母,死者出生于2009年4月14日,坠亡于2017年1月27日;死者生前系进贤县民和镇第一小学学生;原告焦团辉2010年8月26日购买位于县城民和镇付家巷68号302室住房一套,其妻涂金葵及女儿焦某某一直居住于此,焦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事故发生地照片24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系进贤县旧城改造项目,事故现场绝大多数已人去楼空,事故发生地险象环生:没有划定危险区域进行围挡,断水断电等;进贤县政府在本案中存在失职行为和重大过错。证据3,进贤县公安局刑侦队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相关情况,被告周某某及胡某某,尤其是周某某对焦某某的死亡负有责任,但鉴于二被告均系未成年人,该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周某某、周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胡某某、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对证据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胡某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小孩之间互相玩耍不存在恐惧、挣扎坠楼情况,焦某某坠楼身亡与其他人无关。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系事发后公安部门对案件知情人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能客观地还原事发前后的案件真实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焦团辉、涂金葵系夫妻关系,焦某某系其女儿;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周某儿子;被告胡某某系被告余某女儿。原告与其他被告是同一楼房同一单元的上下楼邻居。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周某某、胡某某与焦某某来到县城付家巷原县委干部宿舍六楼楼顶玩耍,几人玩了“石头、剪刁、布”“木头人”、“练武”等游戏,期间焦某某不慎从六楼坠下,造成焦某某坠楼身亡的意外事故。本院认为,县城付家巷旧城改造系进贤县人民政府一项民生工程,进贤县人民政府在从事房屋拆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管理,拆迁地未划定危险区域并进行围档,致使本案三未成年人进入拆迁场所游玩发生意外,进贤县人民政府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与进贤县人民政府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进贤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三未成年人周某某、胡某某、焦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结伴去拆迁房屋游玩,由于三人对安全注意事项认知能力不强,且互相之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中焦某某坠楼身亡,周某某、胡某某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过错赔偿责任。然而,本案焦某某意外坠楼身亡事件给焦某某的父母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周某某、胡某某的监护人对原告因女儿身亡造成的伤害给予适当的补偿,本院酌情每人补偿原告焦团辉、涂金葵人民币10000元。本案系意外事件,结果是所有人都不愿意看到的,无论给予多少补偿都慰藉不了原告丧女之痛,但逝者已矣,原、被告是同一楼房同一单元上下楼的邻居,正所谓抬头不风低头见,希望双方不要因本案影响邻里关系,特别是不要因为此事给两未成年人周某某、胡某某造成阴影,以免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焦团辉、涂金葵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团辉、涂金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被告焦团辉、涂金葵负担5433元,被告周某、余某各负担150元,余款2960元退回给原告焦团辉、涂金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贵旺人民陪审员 :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胡中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