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9223号之一原告: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生力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9676337H。法定代表人:陆雄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938382085。法定代表人:冯瑞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渝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成,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乐邦印刷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与被告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乐邦公司诉称,乐邦公司与德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德通公司累计拖欠货款3883910.98元,乐邦公司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德通公司支付货款3883910.9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8750元(以3883910.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德通公司负担。德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乐邦公司与德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双方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德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德通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乐邦公司提供的编号为QE/ET-FMPD02、合同号为ET-20151130-乐邦的《采购合同》,其中第3条中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友好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清晰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德通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买方所在地法院,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其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乐邦公司认为《采购合同》采用“可以”字样约定管辖法院,系约定不明,且本案实质系加工承揽纠纷,加工地在昆山,故昆山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买方所在地法院,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系起诉时能够确定的管辖法院,应当从其约定确定管辖,故乐邦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