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丽丽、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丽丽,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丽,女,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委托代理人耿斌,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丽丽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83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高丽丽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016年8月原告高丽丽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而应当赔偿财产损失1182.6元,各项损失包括:书写并提交起诉状的误工费2天计439.44元、打印费22元、代理人参加诉讼误工费1天计219.72元、出庭交通费20元、书写并提交上诉状误工费2天计439.44元,打印费22元、交通费2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赔决[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原告高丽丽在行使法律救济权利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同时原告高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权利受到了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侵害,决定对原告高丽丽的请求不予赔偿。原告高丽丽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公民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高丽丽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给其造成了1182.6元的财产损失,但原告高丽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高丽丽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丽丽的赔偿请求。高丽丽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诉讼材料费878.88元,打印费44元,交通费20元,诉讼误工费219.72元,共计1182.6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和《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赔偿上诉人1182.6元。被上诉人辩称,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都不会对高丽丽的财产造成损失,其在行使法律救济权利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高丽丽虽提出了赔偿请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权利受到本机关侵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作出对高丽丽的请求不予赔偿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丽丽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提交书写起诉状的误工费、打印费等费用共计1182.6元。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赔决【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都不会对高丽丽的财产造成损失,对赔偿请求人高丽丽的请求,不予赔偿。本案上诉人高丽丽遭受的误工费、打印费等损失1182.6元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丽丽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亚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