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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何美琴张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肖朝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247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717813。法定代表人:程利,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松,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中段农机大厦A幢10-3。法定代表人:肖朝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海燕,女,生于1979年7月26号,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高应侠,男,生于1967年1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何美琴,女,生于1981年4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邹卓霖,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耀,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鑫琳,女,生于1982年1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言小亚,男,生于1962年3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雷玉美,女,生于1966年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朝阳,男,生于1994年11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与被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建公司)、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肖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明聪、人民陪审员龚正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松、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肖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928971.1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5日尚欠利息352161.61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892897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肖朝阳对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抵押的房屋(雷玉美、言小亚的房产证号:302房地证2007第0XXXX号;张耀、张鑫琳的房产证号:303房地证2011第1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树建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车,原告同意后与被告树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年(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方式为抵押。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签订了抵押合同。又于2015年7月9日分别在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302房地证(押)2015字第0XXXX号、108房地证(押)2015字第0XXXX号、303房地证(押)2015字第0XXXX号。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依约向被告树建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贷款。在贷款期内,被告多次拖欠应付利息,本金已于2016年7月8日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同意处置了张鑫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城X号X-X幢XX号的抵押物,处置金额13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1071028.87元及利息228971.13元,截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树建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28971.13元、利息352161.61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树建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2、被告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肖朝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复印件4份;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编号黔江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4105012015100287);5、借款借据1份;6、抵押合同4份;7.他项权证2份(302房地证押2015字第0XXXX号、303房地证押2015字第0XXXX号);8、保证合同2份;9.对公活期账户明细查询1份;10.树建公司贷款交易明细1份;11、抵押清单1份。被告树建公司、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肖朝阳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树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黔江支行2015年公流贷字第4105012015100287号)。该贷款合同约定:树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1年(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上浮/下调)0%,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利率保持不变。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被告张鑫琳抵押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城X号X-X幢XX号(房产证号:115房地证2013字第37881号),抵押额度为80万元;被告张耀、张鑫琳共同抵押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路X幢X-X(房产证号:303房地证2011字第1XXXX号),抵押额度为790万元;被告言小亚、雷玉美抵押的房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办事处XX居委X组(房产证号:302房地证2007字第0XXXX号),抵押额度为13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甲方(原告方)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树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4.85%,并于当日向被告树建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内,被告树建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后原被告经协商以130万元的价款处置了被告张鑫琳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城X号X-X幢XX号房屋,并于2016年7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1071028.87元、利息228971.13元。截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树建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28971.13元、利息352161.61元。本院认为,被告树建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已交付了款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树建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逾期,原告请求被告树建公司清偿尚欠借款本金8928971.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017年1月15日前的利息为352161.61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892897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其诉求的计算标准与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肖朝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树建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耀、张鑫琳以其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303房地证2011字第1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在其担保的790万元债务本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言小亚、雷玉美以其房屋(房产证号:302房地证2007字第0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在其担保的130万元债务本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树建公司、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肖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贷款本金8928971.13元及利息(2017年1月15日前尚欠利息为352161.61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8928971.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肖朝阳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张耀、张鑫琳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路X幢X-X号房屋(房产证号:303房地证2011字第1XXXX号)在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中的790万元债务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言小亚、雷玉美位于重庆市黔江区XX办事处XX居委X组的房屋(房产证号:302房地证2007字第0XXXX号)在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中的130万元债务本息范围内现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海燕、高应侠、何美琴、邹卓霖、张耀、张鑫琳、言小亚、雷玉美、肖朝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恩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