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克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808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6586384X。法定代表人:田茂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宁克江,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克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宁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1年1月26日,被告宁克江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古寺信用社办理借款5000元,期限自1991年1月26日至1991年7月26日,借款用途进料,执行月利率7.8‰;1993年9月1日,被告宁克江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古寺信用社办理借款1400元,期限自1993年9月1日至1994年9月1日,借款用途买除垢剂,执行月利率14.64‰;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宁克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认可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不起。本院认为,宁克江承认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克江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纪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路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