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瑞遥与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遥,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079号原告:赵瑞遥,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邵慧(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1号楼26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被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赵瑞遥诉被告河南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邵慧,被告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开发商立即赔偿原告改造入户门(重新砌墙及购置防盗门)的费用约7000元,退还入户门内移后占用套内面积的购房款约4653.11元(单价6171.24元/平方米),共计11653.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二七区规划××、××东××/××单元××房屋××套。并对房屋基本情况和价款支付、交付期限等做了详细的约定。但是,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入户门外开,与其他住户的入户门会发生碰撞,影响了原告的居住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且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与原告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3、照片打印件两张;4、光盘一张。被告辩称,1、被告无违约行为,双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入户门为外开。2、涉案房屋符合设计规范,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被告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竣工备案,入户门设计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存在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并没有提供因房屋入户门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入户门内移,并赔偿占用套内面积的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入户门符合规范要求,并经规划部门审批通过,如进行改造将不符合规划要求,规划执法部门有权责令恢复原状。4、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月2日实际交付原告,至今已达两年五个多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设计图纸一份;2、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3、签约文件一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其内容与原件载明的一致,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4023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规划××、××东××/××单元××房屋××套,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原告因涉案房屋的入户门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显示,涉案房屋为外开入户门。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内容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中已生效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已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与约定不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653.12元(重新砌墙及购置防盗门约7000元,退还入户门内移后占用套内面积的购房款约465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瑞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瑞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