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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4日,汉族,住富平县,农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1年,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原告催款时,被告要求原告将户口转走后才清偿借款,双方发生矛盾并打架,富平县公安局乔山人派出所处理了原被告打架一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君辩称,被告借原告款项属实,但原告应当将其户口从被告处迁走。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富平县乔山派出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向被告催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君成借原告胡某某款5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5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让原告将户口迁走的辩称,系另一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胡某某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人民陪审员  陆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