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普家春、普朝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家春,普朝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7执72号申请执行人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睿晗,理事长。被执行人普家春,男,1969年2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被执行人普朝有,男,1947年5月21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普家春、普朝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云0427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普家春、普朝有共同偿还原告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7306.56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0.56‰计算至本息两清之日止;二、履行方式:由被告普家春、普朝有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元(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余款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利随本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普家春、普朝有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普家春、普朝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二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通过村组调查、全国法院网络查控平台查询查明:二被执行人普家春、普朝有靠打临工维持生活,现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普家春、普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执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永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