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华秀与赖春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秀,赖春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630号原告:张华秀,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春沐,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张华秀与被告赖春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春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赖春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华秀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赖春沐为此向张华秀出具了《借条》一张。张华秀按赖春沐提供的账号存入5万元后,赖春沐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赖春沐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华秀持有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正文内容为“兹向张华秀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12月22日起,月利2%,每月付利息壹仟元整(1000元)”,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赖春沐的签名及公民身份号码。2.由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储蓄存款凭证》原件一份,该凭证记载2012年12月22日,赖春沐账户存入5万元。赖春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张华秀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储蓄存款凭证》原件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起诉状、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张华秀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张华秀与赖春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经张华秀主张债权后,赖春沐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张华秀要求赖春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赖春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赖春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华秀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赖春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球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员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