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诉陕西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陕西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04民初第1227号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余泓霖,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表人:答百胜。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了《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切实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切实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894600.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日3‰计算,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水泥供销合同》真正的签订地点应为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神鹿坊村北,而不是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凤凰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系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提前拟定好拿到被告处签约,与真实的签订地不相符,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日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条款。在《水泥购销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的签订地点为铜川市董家河镇凤凰建材有限公司,故本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由铜川市董家河镇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陕西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原告陕西铜川凤凰建材有限公司提前拟定好拿到被告处签约,与真实的签订地不相符,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该案有管辖权,被告陕西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