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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特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王先兵、马静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王先兵,马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特110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中路664号。负责人:常文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阳,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先兵,男,1973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马静,女,1974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先兵、马静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2、裁定申请人就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对借款人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100001元、利息424403.75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及后期利息在最高额抵押67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申请人与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申请人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2015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先兵、马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先兵、马静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房权证号:兴庆区字第X**)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内申请人为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7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先兵、马静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向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100001元、利息424403.75元。被申请人王先兵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被申请人马静在异议权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异议,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景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证明申请人的抵押权设立。借款人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先兵、马静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先兵、马静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