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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文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瑞,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文瑞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履职的检察人员、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7月份,被告人王文瑞通过微信、网购等方式联系他人购买格洛克G18C型仿真手枪一支、牛头301型BB弹仿真枪一支,并藏匿于其位于银川市××区的住所内。经鉴定,王文瑞购买的格洛克G18C型仿真手枪与牛头301型BB弹仿真枪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银川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到河北省公安厅刑侦局转发的《关于协助查证河北省邢台市”6.05”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线索的函》,线索中涉及一位名为王文瑞的银川籍男子。随后,银川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察员电话联系王文瑞,王文瑞于2016年11月1日到银川市刑侦支队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2016年11月10日,王文瑞将其购买的三支仿真枪支主动上交银川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后银川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聘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王文瑞购买的三支仿真枪进行枪弹鉴定。经鉴定,王文瑞购买的三支仿真枪中的两支即涉案的格洛克G18C型仿真手枪与牛头301型BB弹仿真枪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另一支”全球鹰”M4仿真长枪不能认定为枪支。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文瑞主动上交的格洛克G18C型仿真手枪、牛头301型BB弹仿真手枪、”全球鹰”M4仿真长枪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12月2日对王文瑞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文瑞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文瑞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枪支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王文瑞的供述和辩解、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文瑞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文瑞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文瑞在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文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文瑞有自首情节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文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安机关扣押的格洛克G18C型仿真手枪、牛头301型BB弹仿真手枪、”全球鹰”M4仿真长枪,均系违禁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文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格洛克G18C型仿真手枪、牛头301型BB弹仿真手枪、”全球鹰”M4仿真长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文瑞的上诉理由,其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二审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文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瑞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上诉人王文瑞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文瑞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综合根据上诉人王文瑞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王文瑞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宁林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