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1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家强与宣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家强,宣俊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320号原告沈家强,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宣俊章,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原告沈家强诉被告宣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家强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被告宣俊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俊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宣俊章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家强借款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宣俊章负担。此款沈家强已预交,由宣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若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