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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再洪与潘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洪,潘祖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189号原告王再洪(曾用名邓天福),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潘祖云,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王再洪诉被告潘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祖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系民间姨妈姊妹关系,2015年被告以她姑妈家儿子出车祸急需要钱赔偿对方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将50000元借给被告。2016年上半年被告又以亲戚的儿子当兵转士官要花钱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将70000元借给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将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家里需要用钱她随时偿还。2016年6月1日原告因开餐馆需要钱装修便向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关手机拒与原告联系。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潘祖云未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2015年12月24日借条、2016年2月1日借条、2016年3月3日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向证人王某所借。证人证实原告在2016年过年后确实向其借款50000元,因证人出借该款时间与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时间不吻合,原告庭审中自认该笔借款是最后借给被告的一笔,对该借条时间表示糊涂了记不清楚了,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证人邱某证言,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70000元、40000元系向证人所借并出具有借条。因证人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村委出具的证实借条上的何琴与证人邱某系同一人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条时间与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时间吻合,并证实有向原告提供款项的能力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祖云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于2016年2月1日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3日通过向邱某分别借款70000元、40000元提供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由于被告近期在本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有多次诉讼,故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应严格审查。现原告仅以借条为据,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虽然其提供的证人王某、邱某证言证实款项来源,但因证人王某的证言与50000元借条的时间不吻合,不能证实是同一笔款项,且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借款时因其自己经营的长和餐馆及宾馆系借款经营并且营业收入都用于偿还借款,可推定原告当时自身无能力向被告提供借款款项,加之原告诉状诉称在2015年12月24日将50000元借给被告与庭审陈述该笔借款是最后一笔借款相矛盾,故原告对2015年12月24日的借条未提供支付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本院对该50000元借款因支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而对2016年2月1日借款70000元、2016年3月3日借款40000元,有证人邱某证言、邱某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印证与原告出借被告款项时间吻合,且邱某有向原告提供款项的能力,本院认定原告已通过向邱某借款后向被告提供70000元、4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仅支持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潘祖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祖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再洪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再洪对被告潘祖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王再洪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潘祖云负担人民币30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红 文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包欣(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