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黎楚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楚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楚称,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楚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楚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下午,阳朔县“三整治”工作指挥部联合阳朔县公安局、阳朔县白沙镇人民政府、阳朔县市容局、阳朔县旅游局、阳朔县城管执法大队等多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对大石寨水坝附近遇龙河水域上违法搭建的照相亭进行拆除。在拆除的过程中,毛祖康、朱名达等人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组织旧县村委各自然村村民来到执法现场对依法进行的拆除工作进行阻拦。在此过程中,朱某2、朱某1、何发仔、毛某2、黎某以及被告人黎楚称等人,将正在现场依法指挥拆除工作的陈某、廖某1、唐某、苏某、莫某1分别打伤,其中被告人黎楚称用拳头将民警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经鉴定,陈某、廖某1、唐某、苏某、莫某1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楚称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楚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中共阳朔县委、阳朔县人民政府为推进阳朔县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旅游乱象、市容乱象的整治,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城乡建设、旅游秩序、市容秩序,经研究决定,于2014年2月13日成立阳朔县“三整治”工作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三整治”联合执法大队,阳朔县公安局、各乡镇人民政府、阳朔县国土局、阳朔县住建局、阳朔县旅游局、阳朔县市容局、阳朔县城管执法大队等阳朔县行政主管执法部门在“三整治”行动中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联合执法,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发布拆除通知后,2014年6月13日下午,阳朔县“三整治”工作指挥部联合阳朔县公安局、阳朔县白沙镇人民政府、阳朔县市容局、阳朔县旅游局、阳朔县城管执法大队等多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对毛祖康、朱名达、龙三桂(均已判刑)等人以旧县村委名义在该村委大石寨水坝附近遇龙河水域上违法搭建的照相台进行拆除。在拆除的过程中毛祖康、朱名达、龙三桂等人通知旧县村委各自然村村民来到执法现场对依法进行的拆除工作进行阻拦,驱赶、殴打政府组织的施工人员,抢夺施工工具,强行阻止工作人员将拆除的物品拉走。在阻拦过程中,被告人黎楚称与朱某2、朱某1、何发仔、毛某2、黎某(均已判刑)等人,还将正在现场依法指挥拆除工作的阳朔县“三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主任陈某、白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廖某1以及在现场维持秩序的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唐某、苏某、莫某1打伤,其中民警唐某被被告人黎楚称一拳打出鼻血。经鉴定,陈某、廖某1、唐某、苏某、莫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黎楚称于2015年2月25日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其脱逃,多次传讯未到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7年5月1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其患有疾病,阳朔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阳朔县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楚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的病历检查材料、阳朔县公安局的证明、中共阳朔县委员会朔发【2014】24号文件以及阳朔县“三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第3号)、(2016)桂03刑终19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魏某、莫某2的证言,被害人唐某、苏某、莫某1、廖某1、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楚称及同案人毛某1、毛某2、龙某、朱某1、朱某2、黎某、何发仔的供述,朔公刑鉴伤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楚称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黎楚称与其他参与人员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黎楚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楚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仕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