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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与李娜彭初亮、彭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李娜,彭初亮,彭青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法定代理人:李永昌,系李娜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男,湖南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彭初亮。原审被告:彭青亮。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郴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原审被告彭初亮、彭青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保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被上诉人李娜的法定代理人李永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孝林,原审被告彭初亮、彭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保郴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医疗费未扣除医保外用药违反了合同法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费用。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渤海财保郴州公司与原审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即只应承担2500元而不是5000元。李娜的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恳请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外,还应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继续治疗费和休学一年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彭初亮和彭青亮均述称:请求依法处理。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初亮、彭青亮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90117.09元;2、判令渤海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初亮、彭青亮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4日14时8分许,李娜乘坐李春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往长村乡政府方向行驶至S354线192KM+950M时与相对方向由彭初亮驾驶的湘L-G05**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刮撞,造成李娜受伤,驾驶人李春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6】第43102202016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李娜无责,死者李春太与彭初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彭初亮驾驶的湘L-G05**号货车在渤海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娜被送往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6年12月21日李娜的伤情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李娜于2000年12月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彭青亮事发后向李娜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渤海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湘L-G05**系彭青亮所有,彭青亮雇佣彭初亮为其开车跑运输。李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489.95元,该费用有医疗费发票证实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李娜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结合李娜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4550元(70元/天×65天×1人),李娜诉求的护理费5554.5元高于认定的数额,应予以支持455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李娜住院65天,伙食补助费6500元应予以支持;4、交通费,虽然李娜没有提交票据,但其往返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李娜诉求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20年×10%)应予以支持;7、营养费,李娜处于成长发育的黄金年龄,需要补充营养保证其迅速康复、健康成长,结合李娜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于李娜诉求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5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死者李春太与彭初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娜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彭初亮系彭青亮的雇员,彭初亮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彭青亮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彭青亮赔偿50%。本案事故车辆湘L-G05**在渤海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渤海财保郴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彭青亮事故后向李娜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李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700元,应先由渤海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910元(另外的76090元留给事故另一死者李春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43910元,减去渤海财保郴州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渤海财保郴州公司还需向李娜赔偿33910元;剩余损失51790元扣除800元鉴定费后再乘以50%即25495元,再减去彭青亮事故后向李娜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余下的由彭青亮承担的损失10495元由渤海财保郴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彭初亮与死者李春太负事故同等责任,则彭青亮需要赔偿李娜鉴定费400元(800元×5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娜33910元;2、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内赔偿李娜10495元;3、彭青亮向李娜支付鉴定费400元;4、驳回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和彭青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彭青亮负担1026.5元,李娜负担1026.5元。二审期间,李娜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是宜章县中医院骨一科2016年11月23日出具的《患者李娜取钢板住院费用预估》载明“预估后期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所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建议全休3个月”;二是宜章县第一中学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休学证书》载明“我校高中一年级1612班李娜同学因车祸骨折请求休学,经研究同意休学。休学期限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以上证据拟证明李娜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和休学一年及降级学费损失、精神损失等费用。渤海财保郴州公司质证认为,李娜的后续治疗费在一审已提供并计算到医疗费中,休学证明与本案无关。彭初亮、彭青亮的质证意见与渤海财保郴州公司一致。当事各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一,是否应扣除李娜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医疗费均为李娜在宜章县中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就诊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及相关费用清单为据。渤海财保郴州公司主张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却未提出具体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等证据,也未就此提交专门机构的鉴定结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赔偿李娜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李娜作为未成年的乘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且李娜作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李娜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划分,在核减交强险应足额赔付的金额后,判决渤海财保郴州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渤海财保郴州公司认为未按事故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系对计算方法的误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娜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和休学一年的损失,由于本院系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虽然李娜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并未将其列为医疗费用一并处理,而李娜又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对其请求本院只能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并进行调解,可惜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合意,故本院不宜在本案直接裁判。对此,李娜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渤海财保郴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