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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XX与谭言伟陈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谭言伟,陈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498号原告:万���,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言伟,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为芳,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XX与被告谭言伟、陈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言伟、陈为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3年4月2日借款14万元、2013年4月11日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2014年4月19日被告归还了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余欠借款本金19.5万元。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谭言伟、陈为芳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谭言伟向原告XX出具借款4.5万元借条一份,被告陈为芳签订《共同还款确认书》,愿意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二被告还签署《同意抵押确认书》,用其二人共有的位于万州区房屋设置抵押,并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日,被告谭言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14万元借条一份,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系补出借条,其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3月18日分别转账3万元、10万元;2013年4月11日出具借款2万元借条一份,同日原告转账2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谭言伟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谭言伟因借到XX¥205000元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正),借款日期是2013年4月11日-2012年11月13日,共三张借条(利息肆万元正),共¥245000元.在2014年7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如不还远(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此协议与借条一致的。2014年4月19日(今天)还XX现金伍万元整。以上余下总额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另查明,被告谭言伟与陈为芳于1988年8月16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0年10月12日申请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谭言伟几次向原告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凭,2014年4月19日,双方再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9.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该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谭言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成立。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由于三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2014年4月19日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但双方在本次结算时,虽然被告自愿给付了4万元利息,但并不当然能够认定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9日结算之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陈为芳与谭言伟系夫妻关系,债务亦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既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为属谭言伟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之间有属个人债务约定的情形,也无证据显示本案借款系虚构债务或非法债务,故应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均不到庭答辩并提��相应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权利。关于抵押,被告谭言伟在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时,与财产共有人,即被告陈为芳共同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仅为4.5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也仅能就该笔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言伟���陈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原告XX对被告谭言伟、陈为芳提供抵押的位于万州区房屋变、拍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丽华人民陪审员  魏��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