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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成高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成高,男,1965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总工会自贡工人疗养院职工,家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胡成高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成高饮酒后驾驶川CBWx**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自贡市汇东新区豪斯登堡小区路段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川CBxx**、川CAZx**等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胡成高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48.8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成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成高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挡获经过,赔偿协议,证人王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甘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成高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之规定,被告人胡成高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248.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胡成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胡成高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何 苗书 记 员 杨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