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7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深圳市金淼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邹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深圳市金淼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邹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妮,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淼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荣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淼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淼公司)、邹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9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安公司与邹成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上诉主张邹成请假到期后一直拒绝上班,又主张邹成未经审批旷工三天,属于自动离职,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邹成虽主张其请假期限届满后,被保安公司违法辞退,但其提交的请假审批条、受理事项一事一办详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鉴于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保安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保安公司应向邹成支付经济补偿。原审对此认定无误,且经济补偿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保安公司另上诉无须对金淼公司支付邹成加班费15700.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用工单位金淼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保安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