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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德骏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40号罪犯刘德骏,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德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以(2010)辽刑执字第9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2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德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德骏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德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