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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振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廷,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武冈市,汉族。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担任审判员,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5月1日14时许,杨振廷到荆竹铺派出所户籍室取身份证时,盗走办公室抽屉内的苹果6手机、OPPO手机、VIVO手机各一台,现金89元。杨振廷将苹果6手机卖得人民币130元,该手机经武冈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1900元。杨振廷将窃取的OPPO手机、VIVO手机卖得人民币250元,该两台手机因未能找回,未进行价格认定。案发后,杨振廷将卖掉的苹果6手机赎回,退还给荆竹铺派出所。2017年5月25日,杨振廷在其堂兄杨某的规劝下主动到荆���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振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振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振廷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廷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振廷的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