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8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胡耀春、邝先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耀春,邝先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8执311号申请执行人胡耀春,男,50岁,1967年4月14日出生,证件号码422201196704140859,地址万安县被执行人邝先桃,男,53岁,1963年8月15日出生,证件号码362428196308154137,地址万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万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8民初405号,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邝先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邝先桃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邝先桃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邝先桃有一辆赣D×××××车(该车型号为凯迪拉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锁定被执行人邝先桃所有的赣D×××××凯迪拉克小车。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责令被执行人邝先桃在2017年8月28日前全部履行完毕(2017)赣0828民初4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内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移交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拍卖。三、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