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敏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苏灼培,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罗城街道西区居委戏院路**号,身份证号码4428301961********。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香港)恒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罗敏华,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苏灼培与(香港)恒发工程公司、罗敏华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苏灼培不服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苏灼培与(香港)恒发工程公司、罗敏华工程款纠纷一案,罗湖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7日作出(1995)深罗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香港)恒发工程公司和被告罗敏华欠原告苏灼培工程款人民币111358.40元连同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五年三月份起,每月按2分计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由被告(香港)恒发工程公司和被告罗敏华连带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迳直付给原告。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罗湖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7日作出(1996)深罗法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购买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木头龙十二街83号302房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给申请执行人苏灼培租用,租期从1998年起至租金抵偿完被执行人罗敏华欠申请执行人苏灼培款项及利息时止;申请执行人在租用上述房屋期间的水费、电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自负;上述房产给申请执行人租用抵债后,执行案件终结执行。1998年9月2日经该院强制搬迁,涉案房产交由申请执行人使用。2016年8月24日,被执行人罗敏华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认为已全部履行完毕(1995)深罗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1996)深罗法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请求返还上述涉案房产并对本案予以结案。2016年9月6日,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恢复执行申请,案号为(2016)粤0303执恢145号。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罗湖区人民法院委托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对本案的执行标的进行计算(本金人民币111358.4元,每月按2分计息,时间自1995年3月1日计至2016年11月1日),并将计算结果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苏灼培对此提出异议。异议人苏灼培称,不能以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利息计算结果作为(2016)粤0303执恢145号的执行依据。事实与理由:一、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8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年8月3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作出的利息计算结果,并未计算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该计算结果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异议人并未与被告约定过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因此应当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先抵充利息,以抵充完利息后再抵充主债务,而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的利息计算结果是先抵本金再抵充利息,因此该计算错误。被执行人罗敏华答辩称:一、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利息计算结果是根据(1995)深罗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1996)深罗法执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的内容作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异议人从1998年9月开始取得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并以租金抵欠异议人款项及利息的方式清偿债务,自1998年9月开始被执行人已开始履行债务,不符合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情形。其次,第46号判决书及284号裁定书均未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二、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利息计算方法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开始施行,而本案判决书已经在1996年生效,且被执行人早已于2007年履行完毕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其次,本案为欠工程款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法为先本后息原则,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利息计算结果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三、被执行人已经于2002年付清本金,于2007年3月付清了全部利息,2007年3月起至2016年11月被执行人多付了294378元,故异议人应予返还被执行人多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利息计算结果符合法律与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申请。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交付异议人使用,以租金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异议人款项,异议人亦实际占有并使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每月2分计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受托银行计算的还款明细表显示,以租金抵扣本案款项至2007年3月已还清本息。关于本息扣划顺序问题,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本案1998年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1995)深罗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1996)深罗法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亦未明确,双方当事人也无约定,依照相关执行规范采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017年1月18日,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苏灼培的执行异议。苏灼培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一、罗湖区人民法院计算本执行案的债权本息错误。二、罗敏华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无法律依据,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执恢145号案件应予撤销。本院对罗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粤0303执恢145号委托函,委托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计算本案利息明细:本金人民币111358.4元,每月按2分计息,从1998年9月开始每月抵扣人民币2500元;时间自199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2009年5月18日以前按先本后息原则,2009年5月18日之后采取本息并还原则)。平安银行深圳新秀支行根据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函进行计算,截至2002年5月31日,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11358.4元,利息总金额为人民币144263.7元,合计255622.1元。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在于(1995)深罗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本息如何计算及清偿顺序。一、关于债权本息金额。根据生效判决,两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苏灼培人民币111358.4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3月起按每月2分息计算),另需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此三项之和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的,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为本金,按照双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罗湖区人民法院的计算方法与上述计算方法不同,但经计算对申请执行人较为有利,而被执行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合本案情况,虽然罗湖区人民法院的计息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二、清偿顺序。本案在执行阶段,当时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清偿顺序无明确规定,(1995)深罗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1996)深罗法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亦未明确,双方当事人也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罗湖区人民法院通知按“先本后息”顺序清偿,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内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苏灼培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轶超审判员 张文佳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志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