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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鑫,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桦川县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孙鑫在富锦市东方大厦门前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驾驶室车窗未关,孙鑫将上半身探进车内,将车内储物箱挎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被告人用掉。被告人孙鑫于2016年9月7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卷、监控视频画面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富锦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1)富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2016)黑088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同江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3)同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富锦市看守所出具刑满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除有构成累犯的犯罪外,还有其他前科,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鑫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违法所得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