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罗华、孙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孙哲,江亮生,陆炳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华,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哲,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亮、熊晨,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亮生,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被告人陆炳强,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彝族,中专文化,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华、孙哲、江亮生、陆炳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华、被告人孙哲及其辩护人李志亮、熊晨、被告人江亮生、陆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陈彩莲(在逃)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将被害人崔某1骗至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B区12栋3单元601室一传销窝点。被告人罗华、孙哲、江亮生、陆炳强等人采取看守、聊天拉拢、控制接打电话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崔某1人身自由,直至同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父亲报案后前往该窝点进行解救。同日,被告人罗华、孙哲、江亮生、陆炳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华、孙哲、江亮生、陆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人崔某2、赵某、曾某的证言;崔某1从深圳来南昌的火车票;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华、孙哲、江亮生、陆炳强为让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三日,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华、孙哲、江亮生、陆炳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哲的辩护人提出的孙哲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带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父亲的报案,到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B区12栋3单元601室的传销窝点,将被害人和四名被告人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此,四被告人不具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哲的辩护人提出的孙哲在传销组织领导的安排下给传销人员上课,其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各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哲的辩护人提出的孙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孙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江亮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四、被告人陆炳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