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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4209王学耀与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耀,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4209号原告:王学耀,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郭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公司职员。原告王学耀与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江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被告兴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发放至被告处的属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7106.40元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中施工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4日,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被告发放了属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37106.40元(包括医疗费7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8元、工伤鉴定费200元)。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给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讼来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兴江建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法院执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告王学耀因其受到的工伤而与被告兴江建公司在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仲裁调解协议,约定:1、兴江建公司除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外,再于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王学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在内的所有工伤待遇合计6万元整。如兴江建公司不按约支付,将承担违约金2万元。王学耀不再向兴江建公司提出其余任何要求。2、双方配合做好工伤待遇结报手续,工伤保险基金审核结报的医药费归兴江建公司所有。结报的其他待遇归王学耀所有。3、……。2016年12月21日,原告王学耀因被告兴江建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调解协议的第1项义务,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强制执行了兴江建公司的财产。2017年4月左右,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因原告王学耀的工伤,而向被告兴江建公司发放了工伤保险待遇37016.40元,其中,医疗费用7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8元、工伤鉴定费200元。兴江建公司在收到前述钱款后,未将属于王学耀的部分予以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仲裁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16)苏0684执2861号案卷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海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审核发放的案涉工伤保险待遇37106.40元的归属,双方在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第2项中已予以明确,即医疗费78.40元归兴江建公司所有,结报的其他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8元、工伤鉴定费200元归王学耀所有。因此,被告兴江建公司占有属于原告王学耀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契约及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结报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37106.40元,超出了被告不当得利的范围(医疗费非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法院已执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耀结报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28元、工伤鉴定费200元,合计37028元。二、驳回原告王学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王学耀负担1元,被告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