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355号原告: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0号(广电名都商住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8908692E。法定代表人:舒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毅,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梓。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芝(系被告张毅之妻),女,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睿物业)与被告张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立睿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睿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份物管费人民币3965元及滞纳金(截止时间为付清所有费用之日止,滞纳金按应交纳费用3‰每天计算,具体见附件);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潼南中学教师新村商住楼物业管理企业,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潼南中学教师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为:多层0.6元/月/平方米,电梯房1.0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公摊费8元/月。物业费共计133.5×0.6×45+8×45=3965元2、被告系该小区物业产权人,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及《教师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及时缴纳物管费,逾期将支付滞纳金。被告从2013年9月至今一直未缴纳物管费,经过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促,被告拒不缴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张毅辩称,欠费是事实,但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例如未经得业主同意擅自在电力新村一期从事停车收费业务,原告擅自允许其他车辆停靠在原告车位周围,致使被告使用不便,被告房屋外墙面漏水一直未得到处理,因此不应当缴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立睿物业与原潼南县电力村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电力新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由立睿物业为潼南区街道办事处体某街道XX号电力新村商住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多层0.60元/平方米/月,电梯房1.00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商业物业1.50元/月/平方米,公共能耗费按每户8元/月进行缴纳;业主在每月20日之前将物管费用全额缴清逾期将按日向欠费业主加收应缴纳总费用3‰的滞纳金。2016年8月28日,立睿物业再次与潼南区电力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潼南区电力新村商住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由立睿物业为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XX号某小区商住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多层0.60元/平方米/月,电梯房1.00元(含电梯费),办公商业物业:1.00元/平方米/月,餐饮娱乐商业按1.50元/平方米/月,公共能耗费按每户8元/月收取。张毅系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XX号某小区X栋X房屋业主,其房屋系多层建筑,每月应交纳物业费为80.10元、公摊费为8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7年5月张毅欠缴物业费、公摊费共计3964.5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立睿物业将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请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应缴物业费的次月起算至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欠缴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共45个月的物业费、公摊费共计3964.50元,应当及时给付。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却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未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立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公摊费共计3964.5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所欠物业服务费、公摊费88.10元,每月的违约金从次月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