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庆云与刘德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云,刘德林,刘建伟,孔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020号原告:王庆云,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林,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建伟,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孔祥国,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庆云与被告刘德林、刘建伟、孔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被告刘德林、刘建伟、孔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德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1100元,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33919.7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本金51100元从2015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2、被告刘建伟、孔祥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德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支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33919.7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本金54000元从2015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建伟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刘建伟介绍2014年11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刘德林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3.5%,被告刘德林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建伟和孔祥国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催还借款,2015年被告刘德林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148900元,尚欠原告借款51100元未还清,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德林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54000元,还欠原告本金5300元。被告刘建伟、被告孔祥国辩称,担保人担保期间已过,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德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2个月,由被告刘建伟、孔祥国担保,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月利率3.5%。期限贰个月。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人刘德林,保证人孔祥国、刘建伟。2014.11.26。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700元,余欠153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林向原告王庆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德林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德林返还余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原、被告对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14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6600元、2015年3月10日还款32100元,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系被告刘建伟归还案外人朱厚珍、陈玉学、宫光霞向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870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7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00元,应予归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4%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刘建伟、孔祥国系刘德林与原告王庆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7月26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起诉,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庆云借款本金15300元、利息26383.73以及逾期利息(以1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庆云对被告刘建伟、孔祥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刘德林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