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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益鑫与被告南京希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鑫,南京希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0106民初6850号原告:黄益鑫,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骥,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710633290。被告:南京希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73号北大门。法定代表人:时礼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益鑫与被告南京希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黄益鑫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程序员,每月平均工资468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1、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5月4日的工资10005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40元;3、被告支付未报销的费用1005元。被告希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的经营地一直在南京××区仙林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校内,原告也一直在此处工作,2017年3月,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变更至句容,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或者句容市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希诺公司的注册地虽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73号北大门,但原告黄益鑫自2011年起至本案诉讼前,一直在南京市××区工作,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南京市××区,故被告希诺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希诺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