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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缉英与董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缉英,董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021号原告:周缉英,女,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勤华,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周缉英与被告董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缉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缉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几次到原告处提取金口玉言酒,2016年3月17日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酒款45000元,被告多次承诺当年年底给付完毕,但至今未付。被告董勤华未答辩也未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周缉英酒款肆万伍仟元,落款为欠款人董勤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缉英货款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董勤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审 判 长  贺献忠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正 来自: